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督促期货经营机构有效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以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向投资者公开销售或者非公开转让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服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本指引的要求,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在经营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向投资者销售适当的产品或者提供适当的服务。
第四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按照《办法》、本指引及其他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投资者分类
第五条 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充分了解《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资者信息,可以采用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查询、收集投资者资料;
(二)问卷调查;
(三)知识测试;
(四)其他现场或非现场沟通等。
第六条 投资者对其提供的信息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配合经营机构进行适当性评估、分类及匹配管理。投资者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投资者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
第七条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办法》要求,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并实施差异化适当性管理。
第八条 符合《办法》第八条(一)、(二)、(三)项条件的投资者,应当向经营机构提供营业执照、经营业务许可证、登记或备案证明、开户类型证明等身份资质证明材料。经营机构审核通过的,可将其直接认定为专业投资者,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投资者。
第九条 符合《办法》第八条(四)、(五)项条件的投资者划分为专业投资者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投资者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机构投资者提供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金融资产证明文件、本机构的投资经历等;
2.自然人投资者提供近一个月本人的金融资产证明文件或近3年收入证明、投资经历或工作证明、职业资格证书等。
(二)经营机构审核通过的,认定其为专业投资者。
第十条 经营机构应当将普通投资者按其风险承受能力至少划分为五类,由低至高分别为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C2、C3、C4、C5类。
第十一条 经营机构可以制作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以了解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情况:
(一)问卷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
(二)问卷问题不少于10个;
(三)问卷应当根据评估选项与风险承受能力的相关性,合理设定选项的分值和权重,建立评估得分与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对应关系。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了解的投资者信息,结合问卷评估结果,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
经营机构在投资者填写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时,不得进行诱导、误导、欺骗投资者,影响填写结果。
第十二条 风险承受能力经评估为C1类的自然人投资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申请转化流程如下:
(一)投资者填写转化申请书,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交符合转化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经营机构对投资者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通过追加了解投资者信息、开展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审慎评估,确认其符合转化要求;
(三)经营机构同意投资者转化的,应当向其说明对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经营机构不同意投资者转化的,应当告知其评估结果及理由。
第十四条 符合《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者,如需转化为普通投资者,应当书面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普通投资者的标准,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评估、匹配与管理义务。
第十五条 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评估数据库,收录投资者信息并及时更新。数据库中应当至少包含以下信息:
(一)《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投资者信息;
(二)投资者在本经营机构从事投资活动所产生的失信行为记录;
(三)投资者历次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内容、评级时间、评级结果等;
(四)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或者不同类别投资者转化的申请及审核记录等;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及经营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信息。
第十六条 经营机构应当保障投资者评估数据库正常运行,有效满足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需求。
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应纳入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系统运维管理体系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机构应当利用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及交易行为记录等信息,持续跟踪和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必要时调整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经营机构调整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交投资者签署确认,并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
第三章产品(服务)分级
第十八条 协会负责制定期货行业的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名录。如产品或服务发生变化,协会应根据情况及时更新名录。
第十九条 期货行业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原则上由低到高划分为五级,分别为R1、R2、R3、R4、R5级。
经营机构评估相关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协会名录规定的风险等级。
高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可以由经营机构自主确定,但应当至少包含本指引规定的R5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综合考虑流动性、到期时限、杠杆情况、结构复杂性、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募集方式、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同类产品或服务过往业绩等因素,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审慎评估、划分风险等级。
经营机构应当制作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评估表,根据产品或服务的评估因素与风险等级的相关性,确定各项评估因素的分值和权重,建立评估分值与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产品或服务对投资者有准入条件要求的,经营机构应当加强要件审核,审慎向符合准入条件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确认受托机构具备销售相关产品的资格及落实适当性义务要求的人员、内控制度、技术设备等能力。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销方应当严格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适当性匹配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机构按照“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 的原则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下列匹配要求:
(一)投资期限、投资品种、期望收益等符合投资者的投资目标;
(二)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符合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三)中国证监会、协会和经营机构规定的其他匹配要求。
第二十四条 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的匹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C1类投资者(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可购买或接受R1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二)C2类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R1、R2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三)C3类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R1、R2、R3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四)C4类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R1、R2、R3、R4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五)C5类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R1、R2、R3、R4、R5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只可购买或接受R1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专业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所有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后,应当要求投资者签署特别风险警示书,确认其已知悉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特征、风险高于投资者承受能力的事实及可能引起的后果。
第二十六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告知可能的风险事项及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二十七条 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应综合考虑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与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独立做出投资决策并承担投资风险;经营机构提出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其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不能取代投资者的投资判断,不会降低产品或服务的固有风险,也不会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履约责任以及费用。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高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适当性义务:
(一)追加了解投资者的相关信息;
(二)向投资者提供特别风险警示书,揭示该产品或服务的高风险特征,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三)给予投资者至少24小时的冷静期或至少增加一次回访告知特别风险。
第二十九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
第五章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内控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内部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了解投资者的标准、方法和流程;
(二)投资者分类的依据、方法和流程;
(三)了解产品或服务的标准、方法和流程;
(四)产品或服务分级的依据、方法和流程;
(五)适当性匹配的标准、方法和流程;
(六)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内部制度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经营机构通过现场方式向普通投资者履行本指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告知、警示程序的,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履行告知、警示程序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三十二条 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评估与销售隔离机制,销售人员不得参与投资者的分类评估、产品与服务的分级评估,以及投资者与产品或服务的匹配。
第三十三条 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回访制度,由从事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电话、电邮、信函、短信等适当方式,每年抽取一定比例进行适当性回访。对于下列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进行回访:
(一)生活来源主要依靠积蓄或社会保障的;
(二)购买或接受高风险产品或服务的;
(三)中国证监会、协会和经营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投资者。
第三十四条 回访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者本机构;
(二)受访人是否亲自填写了相关信息表格、问卷,并按要求签字或者盖章;
(三)受访人此前提供的信息是否发生重要变化;
(四)受访人是否已知晓风险揭示或者警示的内容;
(五)受访人是否已知晓风险承受能力应当与所购买的产品或服务相匹配;
(六)受访人是否已知晓可能承担的费用及相关投资损失;
(七)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存在《办法》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
(八)中国证监会、协会和经营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经营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适当性培训,提高相关岗位从业人员的适当性管理知识与技能,不断提升适当性执业规范水平。
第三十六条 经营机构应当明确专门部门对适当性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并于每年的三月底及九月底前形成半年度自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适当性制度建设、适当性评估与匹配、数据库管理、培训记录、资料保管、投诉处理、存在问题与整改措施等情况。
经营机构发现违反适当性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机构应当将相关岗位从业人员的适当性工作履职情况、投诉情况等纳入监督问责机制,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经营机构不得采取可能鼓励其从业人员向投资者销售不适当产品或提供不适当服务的考核、激励机制或措施。
第三十八条 经营机构可以向投资者披露本机构的适当性管理制度,协会鼓励经营机构通过网站、经营场所等披露投资者分类政策、产品或服务分级政策和自查报告等。
第三十九条 经营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与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有关的信息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十条 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在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投资者信息、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防止信息和资料被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
第四十一条 经营机构应当将适当性纠纷处理纳入本机构的投诉管理办法,明确纠纷的处理机制。投资者提出调解的,经营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优先通过协商解决争议。
第六章自律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协会可采取现场或者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对经营机构建立和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三条 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协会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时违反本指引的,协会将依据自律规则规定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经营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发生适当性纠纷,可以向协会申请调解。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指引所称书面形式包括纸质或者电子形式。
第四十六条 经营机构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附件的内容加以调整和补充,但不得低于本指引及附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七条 除境外期货经营机构转委托代理开展特定品种交易的情形外,经营机构向境外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指引规定。
第四十八条 经理事会同意,协会发布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名录。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所规定条款与其它证券期货自律规则条款内容发生竞合的,在不与《办法》内容、原则、精神、内在逻辑及证监会相关解释相违背的情况下,适用较为严格的规定条款。
第五十条 本指引经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临时)审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的解释权归协会理事会。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9月27日发布、2015年4月3日修订发布的《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程序》,2010年2月9日发布、2013年9月3日修订发布的《期货公司执行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管理规则(修订)》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