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仲裁收费标准
《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2017年9月29日扬州仲裁委员会五届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1年1月28日扬州仲裁委员会五届三次会议修改
2021年7月5日扬州仲裁委员会五届四次会议修改
2022年6月扬州仲裁委员会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收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本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二章 案件受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标准,由本会在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所附《仲裁案件受理费表》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苏价费[2004]75号、苏财综[2004]24号文件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表中的争议金额,以当事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实际争议金额高于请求的数额的,当事人应按实际争议金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本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当事人增加仲裁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仲裁请求数额计算补交;当事人减少仲裁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仲裁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对于仲裁请求涉及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权属证明的,本会根据合同金额计算仲裁费用。
对于仲裁请求涉及具体行为的,每个仲裁请求按照本会案件受理费附表当中的最低争议额部分收取受理费。
第三章 案件处理费
第五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及秘书处工作人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外地仲裁员因开庭,所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专家等因出庭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审计、评估、公告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或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按照成本交纳。
本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申请人按照案件受理费的15%交纳。
第六条 案件受理费与处理费之和不低于550元。
第四章 仲裁费用的救助
第七条 当事人(包括仲裁反请求)应当自收到本会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预交仲裁费用。
第八条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
当事人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未获批准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九条 严格控制缓交、减交、免交仲裁费用,对于确有缓交、减交、免交必要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法律援助受援人、由民政部门确认的城乡特困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由市、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等经济确有困难人员且持有书面证明文件的,本会应本着建立和谐仲裁,从仲裁社会效益角度出发,酌情缓交、减交、免交仲裁费用;
(二)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群体性、集团性案件,从钝化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出发,酌情缓交、减交、免交仲裁费用;
(三)确有困难的企业,酌情缓交、减交、免交仲裁费用;
确有困难的企业是指:
1.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
2. 企业停产停业的;
3. 企业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受经济周期、国内外经济形势冲击,导致年度利润下降30%以上或连续亏损6个月以上的。
(四)其他确有需要缓减免仲裁费用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要求缓交、减交、免交仲裁费用,应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缓交、减交、免交仲裁费用申请,立案部门计算出仲裁费用后,由案件承办部门(办事处)提出初审意见。
承办案件的仲裁秘书协助当事人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的审批,减交1万元以内的(含1万),由秘书处分管业务负责人签署意见,分管财务负责人决定;1万至3万元(含3万),业务和财务分管负责人分别签署意见后,由主要负责人决定;3万至20万元(含20万),由秘书长办公会研究决定;20万元以上的及第九条第(四)项减免情形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缓交仲裁费用的,由分管业务负责人审批,缓交的仲裁费用最迟不得超过裁决书送达前交纳。
第十三条 批准缓交仲裁费用的案件,仲裁秘书应当将缓交期限、缓交金额、补交日期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等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案件受理前,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并要求不开庭依据调解、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快速仲裁案件,本会收取50%的案件受理费和全额处理费。
经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分流的仲裁案件,仲裁收费标准高于诉讼费用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于案件数量连续十年均达到五十件以上的当事人,其提请仲裁的案件当出现应交纳的仲裁费用高于诉讼费用情形时,高出的费用本会不再收取。
对选择接入本会网络仲裁系统,适用本会互联网仲裁规则审理的仲裁案件,免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根据接入系统案件数量、互联网仲裁行业收费现状等因素,由秘书长办公会研究当年减免幅度。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审批。
第五章 仲裁费用的负担
第十七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负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负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实际应负担的仲裁费用金额以裁决书、调解书或决定书确定的数额为准。
第十九条 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条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第六章 仲裁费用的退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退还仲裁费用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在仲裁庭组成前,案件受理费全部退还;
(二)在仲裁庭组成后,按案件受理费40%的比例退还;
(三)情况特殊的,可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仲裁目的、给付仲裁员报酬、已经发生的案件处理费等因素,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处理费原则上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因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成立、管辖权异议成立导致退还仲裁费用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对异议成立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给付仲裁员报酬、已经发生的案件处理费等因素,酌情退还。
第二十六条 仲裁费用的退还,由承办案件的仲裁秘书按照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批。
当事人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申请退还仲裁费用的,应说明理由,恶意减少仲裁请求数额的,仲裁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仲裁秘书凭审批手续协助当事人到财务部门办理退还仲裁费用。
第七章 仲裁费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会收取仲裁费用,使用江苏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当事人交纳的咨询、鉴定、勘验、翻译、审计、评估、公告等费用,由收费单位出具票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扬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仲裁费用减免、退费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扬州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费附表:
争议额(人民币) 受理费(人民币)
1000元及以下的部分 70元
1001至50000元的部分 按4.5%交纳
50001至100000元的部分 按3.5%交纳
100001至200000元的部分 按2.5%交纳
200001至500000元的部分 按1.5%交纳
500001至1000000元的部分 按0.7%交纳
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 按0.4%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