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仲裁收费标准
怀化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2020年10月14日第二届怀化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怀化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仲裁收费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会秘书处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
第三条 本会秘书处应当根据争议标的、金额大小及案件复杂难易程度,按照本办法确定和收取仲裁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用于支付仲裁员报酬以及维持本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等。
第四条 仲裁请求能够确定具体争议数额的,按照一定比例分段累计收取仲裁受理费用;仲裁请求不宜按标的金额收取费用的,按件或请求收取仲裁受理费用。
按件受理的仲裁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履行、终止、解除、确认合同效力等。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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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金额 (人民币) |
比例 |
案件受理费 (人民币) |
能够确定争议数额的案件 |
1000元以下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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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元 |
1000元至5万元 |
5% |
500元+1000元以上部分的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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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5万元至10万元 (含10万元) |
4% |
2950元+5万元以上部分的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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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 |
3% |
4950元+10万元以上部分的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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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 |
2% |
7950元+20万元以上部分的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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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 |
1% |
13950元+50万元以上部分的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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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100万元至1000万元 (含1000万元) |
0.5% |
18950元+100万元以上部分的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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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 (含一亿元) |
0.25% |
63950元+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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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亿元以上部分 |
0.09% |
288950元+一亿元以上部分的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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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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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条收费 |
500-2000元/条 |
仲裁案件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或部分请求没有争议金额的,可以参照争议合同金额予以确认,如无法确认,由本会秘书长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在500-2000元/条范围内确定预交受理费金额,由仲裁庭最后确定应交金额。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本会秘书处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在应交仲裁费用的40%范围内(包括40%)减收仲裁费用。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经当事双方一致书面同意,可以改为普通程序审理,但需按本会适用普通程序的最低标的金额交纳仲裁费。
第六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
第七条 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
(一)若双方当事人住所均在怀化市内的,案件处理费为受理费的15%;
(二)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住所在怀化市外的,案件处理费为受理费的20%;
(三)按照(一)(二)项标准收取处理费低于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四)若案件处理过程中因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差旅、鉴定、评估、公告、保全等额外增加的费用,或出现其他需要合同追加处理费的情形,须按实追加处理费。
第八条 案件受理费、处理费由申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预交。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根据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载明应预交的仲裁费用数额及交纳时间向本会秘书处交纳,并将缴费凭证交本会秘书处确认。
第十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缓交部分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应收仲裁费用的50%,缓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首次开庭前,最迟不超过结案前。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仲裁费用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交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二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人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三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后,本会决定受理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已经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应当全部退回。
第十六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处理费不予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开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本会秘书长根据案件实际及仲裁庭所做工作,在案件受理费的50%以下标准(包括50%)进行退还,处理费不予退回,开庭后,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本会收取仲裁费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税务、发改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后本会受理的案件,仲裁费用的确定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案件,仲裁费用的确定按照原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