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仲裁网络仲裁规则

信息来源:教育网址 作者:考试网址 发布时间:2021-07-18 09:42:03



郑州仲裁网络仲裁规则

(2019年10月30日第五届郑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三章 证 据
第四章 期间和送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为充分运用互联网技术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和《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或者约定由本委进行网络仲裁,包括但不限于电子仲裁、在线仲裁、线上仲裁、网上仲裁、互联网仲裁等,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申请全部或者部分适用本规则,其他当事人同意并经本委准许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三)当事人对网络仲裁程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抵触的除外。

(四)本委或者仲裁庭出于高效使用技术手段的考虑,可以决定在仲裁程序中全部或者部分适用本规则。

(五)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视为其具备按照本规则进行网络仲裁所必备的设备、设施条件和技术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收发电子邮件、使用互联网、使用移动通信工具以及参加网络视频庭审等。

(六)本规则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仲裁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网络仲裁和网络仲裁协议

(一)网络仲裁是指运用互联网技术,全部仲裁程序或者仲裁程序的主要环节通过收发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以及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所进行和实施的仲裁,包括网络仲裁协议的订立和申请仲裁。

(二)网络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约定将其之间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纠纷通过网络仲裁方式解决的书面仲裁协议。

第四条 网络仲裁平台

(一)郑仲云平台(www.zzac.org.cn)是本委和仲裁庭办理网络仲裁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进行和实施网络仲裁活动的专用平台。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委进行网络仲裁的,其全部仲裁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仲裁、答辩、举证、质证、开庭、辩论、调解裁决等,均应当通过网络仲裁平台进行和实施,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委另有决定除外。

(三)当事人应当登陆网络仲裁平台向本委和仲裁庭提交材料或者发表意见,包括但不限于仲裁申请书、答辩意见、身份证明文件、异议书、仲裁员回避申请书、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等。

(四)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案件审理需要,本委可以决定采用非网络仲裁方式完成部分仲裁活动,但应当将相关记录上传至网络仲裁平台。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五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通过网络仲裁平台提交仲裁申请。

(二)仲裁申请包括:
1. 仲裁申请书:
2. 网络仲裁协议或者载有网络仲裁条款的合同;
3. 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和电子送达地址等;
4. 仲裁请求所根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5. 送达地址确认书。

(三)互联网交易平台、网络服务平台可通过系统对接方式,向网络仲裁平台传输原始数据或者资料作为仲裁申请材料。

第六条 受 理

(一)本委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向当事人送达交费通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交费通知的规定预交仲裁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三)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存在以下情形的,本委应当告知当事人不能根据本规则申请仲裁:
1.没有网络仲裁协议或者没有约定通过网络进行仲裁程序的; 2.未提供当事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且无法通过网络仲裁平台进行身份验证的;
3.未提供本规则规定的当事人电子送达地址的;
4.本委认为该纠纷不适宜通过网络进行仲裁程序的。

第七条 仲裁通知

本委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之日起3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及时发送被申请人。

第八条 答辩、举证、反请求以及请求的变更和增加

(一)被申请人进行答辩、举证、提起反请求,应当于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逾期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申请人举证、变更或者增加仲裁请求以及被申请人变更或者增加仲裁反请求的,应当于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逾期提交的,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九条 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成立以及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于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本规则的仲裁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二)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且本委同意或者本委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3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主任代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并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三)当事人未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选定、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

(四)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员应当及时签署声明书。

第十一条 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日内,本委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和仲裁员声明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仲裁员回避

(一)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中规定的回避事由,申请仲裁员回避。

(二)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书或者得知回避事由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出回避申请。本委将回避申请及时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提供书面意见,逾期不影响本委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

(二)当事人约定开庭审理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对网络仲裁案件进行开庭审理。仲裁庭通过网络视频庭审、网络即时通讯、线上异步交流、电话及音频会议等适当的方式开庭审理案件。

(三)网络开庭审理的,本委应当提前3日将开庭时间和庭审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延期的,应当在开庭前48小时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四)本委将网络庭审情况通过录音、录像、智能语音识别或者人工等方式记录,经仲裁庭和当事人确认后,储存在云平台上。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制庭审记录。当事人对庭审记录有异议的,应在庭审结束后24小时内提出书面意见。

(五)仲裁庭可以根据需要归纳争议焦点、安排庭审环节、举行庭前会议、举行庭前质证、发出问题清单、在适用的法律许可范围内行使释明权。当事人未在指定时间内答复仲裁庭询问的,视为放弃权利。

(六)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措施和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合理陈述和辩论的机会。

第十四条 程序变更

(一)当事人一致同意、一方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网络仲裁程序可以变更为简易程序。

(二)仲裁程序变更为简易程序后,不再适用本规则,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继续有效,其后程序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

(三)网络仲裁程序变更为简易程序的,由申请变更程序的当事人预交仲裁费,当事人未按照本委要求预交仲裁费用的,仲裁程序不予变更。

第十五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自接受当事人提交的最后一份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出申请,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裁决和调解

(一)本委和仲裁庭根据《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制作、签署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等结案文书。

(二)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以电子方式进行送达,当事人应当及时签收、查阅并保存。需要纸质版的,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三)案情简单的,裁决书可以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作出,简化事实认定和裁决理由部分。

(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五)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签收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点击确认、短信或者邮件回复等可显示当事人自愿接收调解书的方式;当事人明确表示不予签收或者在仲裁庭指定时间内不进行签收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十七条 电子归档

网络仲裁平台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形成电子档案,该电子档案是案件的原始档案。

 

第三章 证 据

第十八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应当将电子数据或者数据电文通过上传至网络仲裁平台的方式提交。

(二)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等其他证据,当事人应当通过拍照、扫描等方式转换成电子数据或者数据电文后提交至网络仲裁平台。

(三)经本委或者仲裁庭同意,当事人也可以通过邮寄或者当面提交的方式向本委或者仲裁庭提供证据,但应当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原件,经本委或者仲裁庭核实后上传至网络仲裁平台。

第十九条 质 证

(一)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放弃质证权利的除外。

(二)当事人应当在送达证据后3日内或者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发表质证意见,逾期未发表质证意见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三)当事人应当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同时可以就相关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证据认定

(一)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由仲裁庭认定。

(二)仲裁庭可以通过电子数据或者数据电文的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也可以通过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间戳、证据指纹、第三方或者区块链存证或者其他等效技术手段对电子数据进行验证。

(三)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电子数据或者数据电文进行鉴定。无法通过技术手段验证的,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当事人的主张以及全部案情进行判断。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仲裁庭可以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向有关国家机关、互联网交易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电子取证存证平台以及其他第三方平台调取与争议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达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可以根据质证的需要补充提交证据,但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四章 期间和送达

第二十二条 期 间

(一)期间以时计算的,期间在起算条件成就时即时起算。期间届满时间在节假日内的,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相应的时间。

(二)网络仲裁平台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或者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网络故障等耽误期间的,自情况发生到排除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间内。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或者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以及网络故障等耽误期间的,自障碍消除后24小时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间,是否准许,由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电子送达方式和时间

(一)适用本规则进行的仲裁程序优先采用电子送达方式。本委将有关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等采用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传真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

(二)本委在实施电子送达时,可以将送达事项以通知形式发送给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手机号码、微信号或者其他即时通讯账号。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应当及时按照通知中载明的方式查看、下载、保存相关材料。

(三)电子送达以发送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时间为送达时间,但受送达人有证据证明到达其系统的时间与发送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的到达其系统的时间为准。

(四)没有前款送达时间,当事人根据送达通知登陆网络仲裁平台签收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签收时间为送达时间。

(五)上述送达时间均没有的,以送达通知到达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手机号码、微信号或者其他即时通讯账号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六)本委可以根据仲裁案件程序进行的具体情况决定采用或者辅助采用挂号信邮寄、特快专递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有关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等。

第二十四条 电子送达地址

电子送达地址包括邮箱账号、手机号码、微信号或者即时通讯账号等,本委将有关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等送达至以下地址之一的,视为完成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本次网络仲裁中提供并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

(二)没有第(一)项规定的地址的,送达至受送达人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

(三)受送达人未依照前两款规定确认或者约定电子送达地址的,送达至以下地址之一:
1.在网络交易中注册、使用或者其他常用电子地址;
2.移动或者网络服务商实名认证的电子地址;
3.其他能够证明为其所有的电子地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费 用

(一)案件受理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二)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中决定仲裁费的承担。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仲裁庭可以根据胜诉比例或者责任大小确定承担的比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安全保障

(一)本委通过网络仲裁平台,为当事人、仲裁员和本委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安全保障,并采取为案件数据信息加密的形式为案件信息保密。

(二)非因本委工作人员过错导致网络仲裁平台信息损失的,本委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本委解释。本规则条文标题仅用于索引或者查阅,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数据或者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三)以收发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提交或者发送并能提供提交或者发送记录的信息,视为符合本规则有关书面形式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