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
《江苏省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市场监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以高标准服务我省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管理。涉及食品安全、药品、医疗器械的企业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标准是组织生产、销售、提供服务和监督检查的依据。
鼓励企业将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四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五条 企业标准应符合相关标准编写规定和编号规则。
第六条 企业标准实行自我声明公开制度,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自我声明公开。鼓励企业标准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以及附有对应试验方法的产品性能指标。
第八条 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自企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应当进行自我声明公开。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其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第十条 企业标准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强制性标准要求,并对其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对其实施后果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相应时段内企业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对企业标准进行修订或废止,相关信息应当重新自我声明公开:
(一)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
(二)相关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修订或废止;
(四)涉及的关键技术、使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他应当修订或废止的情形。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新企业名称重新办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
第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科研机构等组织制定并公布行业需要公开的标准清单和标准的关键指标清单,指导企业完善企业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要求,规范企业标准的监督检查,制定企业标准监督检查规划,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企业标准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实施,接受并处理与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活动相关的投诉或举报。
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市)级标准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监督抽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监督抽查过程中可要求企业提供企业标准、第三方检测报告、第三方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可委托标准化专业机构参加,必要时可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比对试验。
第十九条 通过监督抽查,企业标准性能指标和功能指标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的,可以纳入企业标准“领跑者”工作范围。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信息进行社会监督,发现虚假信息,可以向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自行制定的产品标准未按规定程序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未依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企业标准标号规则编号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二十三条 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或者标准技术指标与检测验证方法不符合要求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责令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执行。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江苏省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管理办法(试行)》(苏质监规发〔2015〕1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