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20〕61号)
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6月22日
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激发市场投资活力,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14〕42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原则)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应遵循方便准入、规范有序、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辖区内各类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登记机关)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成都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履行企业登记职能的部门。
第五条 (审查标准)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六条 (功能定位)
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定的送达地、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实际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
第七条 (放宽条件)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登记:
(一)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实行分离登记。
(二)同一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两家以上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法律法规等规定对经营场所有特定要求的除外。
(三)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分支机构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的,可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无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有关部门对设立分支机构有特定要求的除外。
(四)允许多个企业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住所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实施企业集群注册登记模式。
(五)探索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鼓励有条件的区(市)县参照成都自贸试验区试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改革的经验和做法,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结合当地实际,拟制有关实施方案并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同意后施行。
第八条 (使用住宅进行登记的)
将住宅申请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应依法满足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三)依法经规划和自然资源、卫健、生态环境、应急(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支持农民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农家乐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18〕19号)规定,利用闲置宅基地发展农家乐。
第九条 (场所禁止)
(一)非(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违法用地建设项目,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二)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
(三)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不得作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企业的经营场所。
(四)不得违反产业功能区和产业生态圈的规划,新建工业企业和新上工业项目,经当地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审核认定的除外。
(五)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六)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七)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标准规范的场所,不得作为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
(八)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的场所,不得作为收购废旧金属企业的经营场所。
(九)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和医院周边、重点街道沿街商铺的场所,不得作为从事喷绘、喷漆、屠宰、制革、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项目的经营场所。
(十)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不得设立娱乐场所。
(十一)各区(市)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统筹考虑城乡综合管理需要和企业的现实需求,建立完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禁止登记经营的场所区域和限制性条件清单。负面清单内的场所区域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十二)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第十条 (申请人义务)
申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场所使用证明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自有房产已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自购的商品房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经备案的购房合同复印件,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复印件。
(二)租赁(借用)房产已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及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租赁(借用)房产属新购的商品房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经备案的购房合同复印件,或租赁(借用)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复印件;其他租赁(借用)房产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外,还须提交房产管理部门、学校校产管理部门或有关管理机构等出具的明确房产权属主体、产权性质、行政区划以及街道门牌号码等基本内容的证明材料。
(三)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商场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及宾馆、饭店(酒店)、商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租赁(借用)市场摊铺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及市场开办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使用纳入委托管理和生活保障社会化的军队房地产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六)以住宅申请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或第(二)项明确的证明材料外,还需提交规划和自然资源、卫健、生态环境、应急(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文件。
第十一条 (监管和执法职责)
审批和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制定配套监管措施,加强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对于利用非(违)法建筑、被征收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应急(消防)、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城管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能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二)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应急(消防)、城管、生态环境、卫健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三)对于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要加强审管衔接,由相关审批和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四)对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五)对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六)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相关审批和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救济途径)
企业擅自改变住宅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侵犯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合法权益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信息公示)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信用中国(四川成都)——成都信用网对企业登记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公示。相关审批和主管部门应当将公示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其他)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7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