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教育网址 作者:考试网址 发布时间:2015-07-31 12:35:21

 

第三章  学籍变更

 

第一节  升级、留级、跳级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一学年升一级。

第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能达到上一级水平,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审核,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准予跳级。
 
跳级应在学年度结束时办理。跳级跨越年限计入义务教育年限。升入毕业班及毕业班学生不予跳级。

第十八条  义务教育阶段原则上实行不留级制度。随班就读和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确因学习困难,可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留级申请,经学校审核,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准予留级。
 
留级应在学年度结束时办理。毕业班学生一律不留级。

 

第二节  休学、复学

第十九条  学生连续病假三个月以上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者,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出具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审核,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准予休学,由学校发给休学证书。
 
学生休学期原则上为一学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应提出继续休学申请,符合条件的,可准予继续休学。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予休学。

第二十条  学生患有传染病或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认为不能使其在学校进行正常学习疾病的,经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令其休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及时申请复学,符合复学条件的,学校安排在相应年级就读,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节          转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转学,在符合当地相关政策的前提下,由学生及其监护人向转入学校提出申请,经转入和转出学校同意,并报双方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转学。

第二十三条  转学一般应在学期初或学期末办理。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毕业班学生一般不予转学。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准转学。

第二十四条  对个别品德行为出现较大偏差和有违法行为且不适合在一般学校读书的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第二十五条  对学生进行专门教育,未成年学生须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征得转入的专门学校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办,方可转学施教。

在专门学校表现好的学生可申请转回原学校或转入其他学校学习,原学校应准予其转入,其他学校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接收其转入。

第二十六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判决生效后,在义务教育年限内未满十八周岁的,保留其学籍。

被人民法院依法免于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学校应让其继续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或送其转到专门学校学习,协助有关部门、家长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应允许复学或转入专门学校学习。

 

第四节  退学

第二十七条  年龄不足十八周岁、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不办理退学手续。

年满十八周岁,不宜在校继续学习,办理退学手续。

 

第五节  学籍注销

第二十八条  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四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九条  奖励和处分是教育学生的一种方法。学校教育以奖励为主。

第三十条  对德智体美诸方面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成长档案。

第三十一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充分的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确犯有严重错误、造成比较严重后果且屡教屡犯的学生,学校可按情节轻重,依规定程序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的处分。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或勒令学生退学。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学校德育部门提出处分意见,告知被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并听取其意见。当事学生及监护人可申请举行听证会。处分结果须由学校校务会议决定,经校长签署公布。
 
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处分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如遇毕业年级等特殊情况,可适当予以缩短。学生在受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学校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采取处分消灭制度,在学生毕业时,所有的处分记录从学生学籍档案中撤除。
 


第五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三条  凡在学校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发给《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以下简称《证书》),作为完成法定义务教育的凭据。

第三十四条  学生在修业年限内按课程计划规定完成学业,经考核,综合素质、学科成绩合格,准予毕业,由学校在《证书》上注明“毕业”。

学生在修业年限内按课程计划规定完成学业,但综合素质考核不合格或学校毕业考试科目经补考仍有三门科目及以上不及格者,按结业处理,由学校在《证书》上注明“结业”。

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者,作肄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毕(结)业证书由省教育厅监制,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学校颁发。毕(结)业证书编号同学生学籍辅号。

毕(结)业证书遗失后,不再补发。但经学生本人申请,可由毕(结)业学校开具毕(结)业证明书;证明书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定。

肄业证明由学校负责开具,并注明肄业年限;肄业证明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