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归集业务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等相关业务的总称,包括:单位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转移、封存、启封、汇缴、补缴等。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管理,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下属各分支机构负责受理、审批单位或职工提交的归集业务申请。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等组织。
本条所称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处于试用期人员、编制外招用的人员和本单位派往外单位工作,工资或其他形式劳动报酬仍由本单位发放的人员,也应纳入在职职工范围。
本单位聘用的离退休职工或使用的劳务外包人员,不应纳入本单位在职职工范围。
第五条 持有《港澳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居住证》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港澳台人员及外籍人员,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有同等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权利。
第六条 在本市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提供当前正常缴纳养老保险或纳税收入证明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有同等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缴存单位经办人登记。缴存单位须指定1名工作责任心强且具备一定计算机操作基础和熟悉网络知识的职工,授权为本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经办人,并对经办人的公积金业务操作行为负责。
单位申请办理经办人登记或经办人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经办人授权书》;
(二)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八条 单位归集业务应由单位经办人承办,职工可办理本人的账户变更、信息变更和个人信息查询打印业务,公积金中心在受理归集业务时应对申请人身份进行确认。
职工委托其他人代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代办人应提交职工本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职工本人和代办人的身份证件。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齐全、审核通过的予以确认并即时办理。不能即时办理需要核查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办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单位缴存登记、登记信息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十条 单位缴存登记。凡是实现“多证合一”管理的单位,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即完成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其他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办理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登记表》;
(二)单位依法设立的证明文件。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信息变更登记,办理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登记表》;
(二)单位名称变更的,提供单位名称变更的核准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提供任命文件,属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其他组织的提供登记证书;
(四)其他信息变更的,根据变更内容填写《住房公积金登记表》。
第十二条 单位缴存登记注销。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登记,办理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销户申请表》;
(二)单位注销的核准通知书、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书或国有资产部门的批准文件、单位分立合并批准文件等。
单位在注销登记前,应当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及转移手续。职工未落实新单位或因新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无法办理个人账户转移的,原单位应将职工个人账户转移至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户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缴存登记信息变更与缴存登记注销时,公积金中心能够通过共享信息查询到单位信息的,应免予提供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个人账户设立与变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设立。新设立单位应自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每名职工只允许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申请办理个人账户设立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申请清册》;
(二)设立账户人员的身份证件;
(三)劳动备案合同或编制部门盖章的电子编制证或社保缴存证明等法律法规认定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信息变更。职工个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申请办理个人账户信息变更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基本资料变更表》;
(二)职工本人身份证件;
(三)职工个人证件信息在公安机关登记发生变动的,还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对职工个人姓名、证件号码累计进行两项更改或任意一项再次更改的,经办人需到单位缴存登记经办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封存。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退休、死亡等原因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在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
单位申请办理个人账户封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启封)申请表》;
(二)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证明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退休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启封。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办理个人账户启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启封)申请表》;
(二)单位工资关系的证明。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转移。个人账户转移分为同城转移和异地转移。
一、同城转移。职工在本中心系统内发生单位变化的,应自职工工作调动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办理个人账户同城转移,个人账户及其住房公积金由原单位转入新单位。
单位申请办理个人账户转移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申请表》;
(二)职工转入单位的在职证明。
二、异地转移。职工个人账户从其他公积金中心转入的,转入单位应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待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可办理转移手续。
单位申请办理个人账户转移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
(二)职工本人身份证件。
职工个人账户转入其他公积金中心的,转出账户应处于封存状态。中心通过全国异地转移接续平台接收并审核其他公积金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联系函》,将职工个人账户资金转移至对方公积金中心。
第十九条 集中封存。职工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符合转移、销户条件的,单位应在30日内为其办理个人账户集中封存手续。
单位申请办理集中封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申请表》;
(二)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职工个人账户转入集中封存户后,原则上只可办理个人账户转出、提取、补缴业务。
第二十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转移、集中封存的,职工可凭身份证件、与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公积金中心督促,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仍不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可直接办理;单位已注销的,公积金中心可通过共享信息查询核实并给予办理。
第五章 缴存比例与缴存基数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个人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十二条 单位可在5%-12%区间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缴存比例取1%的整数倍。
单位申请调整缴存比例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比例调整申请表》;
(二)单位下调缴存比例的单位内部公示。
第二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额,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职工本人第二个月的工资额核定缴存基数,新调入职工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额核定缴存基数。
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进行核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
(一)机关单位包括:基本工资、目标责任奖、年终一次性奖金、应休未休假补贴、通讯费、取暖补贴、交通补贴、公车改革补贴、其他工资性津贴和补贴。
(二)事业单位包括:基本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目标责任奖、年终一次性奖金、应休未休假补贴、通讯费、取暖补贴、其他工资性津贴和补贴。
(三)政法单位还应包括:警衔补贴和加班补贴。
(四)企业单位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工资总额不包括从单位工会经费或工会账户中发放的现金或实物。
第二十四条 缴存基数调整。单位每年应根据职工上一年度工资情况核定一次缴存基数。缴存基数核定范围不得低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每年1月1日后,单位可办理缴存基数调整。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单位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单位申请调整缴存基数应提交《住房公积金职工基数调整清册》。
第六章 汇缴与补缴
第二十五条 汇缴。单位应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缴存人员变动情况办理个人账户设立、启封、封存、转移、销户提取等业务后,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汇总缴存到公积金中心。单位汇缴住房公积金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柜台汇缴。单位经办人填写《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凭证》到公积金中心开户经办机构办理汇缴,公积金中心到单位付款账户进行扣款。
(二)网上营业厅汇缴。单位经办人在住房公积金网上营业厅办理汇缴登记后将资金转入公积金中心指定归集账户。
(三)委托收款。单位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定期借记业务委托付款协议书》、《定期借记业务委托付款协议登记表》,公积金中心按约定日期到单位付款账户进行扣款。
第二十六条 补缴。单位因账户设立滞后、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调整滞后、缓缴等原因导致职工少缴、漏缴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进行补缴。单位办理补缴应同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及个人欠缴部分。
单位申请办理补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凭证》;
(二)《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
(三)《住房公积金补缴审批表》;
(四) 补缴职工的工资单。
第二十七条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第二十八条 个人退缴。单位因职工缴存基数申报不实、劳动关系核定有误等原因造成职工个人账户多缴的,经职工本人确认后,公积金中心对多缴的资金办理退缴。
单位申请办理退缴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哈尔滨住房公积金退缴审批表》;
(二)退缴时段个人缴存明细;
(三)退缴职工身份证件原件。
第七章 降低缴存比例与缓缴
第二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至5%以下或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的最长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的应重新申请。
单位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缓缴(降低缴存比例)申请表》;
(二)经公示后的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或工会讨论通过决议,决议应包含审议有关上一年度财务报告的内容;
(三)缓缴期间的单位补缴计划。
已办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应代扣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至5%以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限到期或提前终止的,应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或恢复到正常缴存比例。
单位申请提前终止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应提交《住房公积金单位缓缴(降低缴存比例)恢复缴存申请表》。
第三十一条 缓缴单位在改制、分立、合并时应补缴缓缴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暂时无力补缴的,应明确补缴主体。
缓缴单位在破产、注销、解散和撤销时应补缴职工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将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欠费部分列入破产清偿序列。
第八章 网上业务办理
第三十二条 缴存单位开通哈尔滨公积金中心网上营业厅服务后,可在公积金中心官网、微信公众号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封存、启封、转移、汇缴、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单位及个人信息查询等归集业务。
单位申请开通网上营业厅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网上业务申请表》;
(二)《网上营业厅单位用户使用承诺书》。
职工个人可通过公积金中心官网、微信公众号、支付宝小程序、手机APP办理异地转入申请、个人资料变更、个人查询等归集业务。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职工个人使用网上营业厅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应按相关操作规程办理,确保上传材料信息真实、有效、清晰、完整。
第九章 责任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法规,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理个人账户设立;
(三)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情况并进行核算;
(四)根据管委会授权,负责审批缴存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五)为缴存单位及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咨询服务;
(六)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法规、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确保缴存职工与本单位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在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明确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
(三)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业务,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四)及时做好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对账工作,做好本单位职工有关住房公积金查询、咨询工作;
(五)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六)承办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经办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为本单位及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准确;
(二)整理、保管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文件资料,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三)协助公积金中心对本单位职工进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知识宣传和指导;
(四)承办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住房公积金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缴存单位及职工涉嫌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缴存单位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归集业务行为有关的合同、账簿以及其他材料;
(三)向缴存单位与职工调查了解情况;
(四)对提供虚假材料或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向司法机关移交线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归集管理应当接受国家和省主管部门、市管委会、财政、审计、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铁路分中心及所属的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海拉尔管理部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规定的通知》(哈房公委发〔2010〕2号)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废止,之前文件内容如有与本实施细则冲突的,按本实施细则内容施行。